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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理发行业,户籍地为宜丰县天宝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在宜丰县城檀尾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赣C****8”的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流源名品超市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陶*驾驶的号牌为“赣C*****”的小型客车,被告人刘某某急忙向左侧转动方向盘避险行驶,不料驶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后又碰撞到左侧对向车道由吴**驾驶过来的号牌为“赣C*****”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察觉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于2019年10月31日分别与陶*和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现场图;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③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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