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670,汉族,专科毕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加哈乌拉斯台乡**村**路**号,住尼勒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凌晨2时44分,刘某某醉酒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沿尼勒克县城民生路行驶至**小区大门口进入小区时,将小区电动栅栏门碰撞,造成电动栅栏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并带至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3月2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常口信息,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党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热某某、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3****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