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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巩义市回郭镇永通铝业职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新沟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A****号白色轿车沿S237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村委路口处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6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并于2020年2月17日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经某某的证言;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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