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70********,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号,现住址:新疆尉犁县**乡**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SY2***号三轮低速货车沿尉犁县**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将阿某某驾骑的新电M6E***追尾后被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83mg/100mL。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等人证词;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8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 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新疆尉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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