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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临时寄押在江西省南昌铁路看守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刘某某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没有任何公司经营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帮助一名绰号“长毛”的男子以刘某某的名义和相关资料办理了广州**百货店、广州**五金店、广州**服装店的工商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在“长毛”介绍的另一名陌生男子提供资料的前提下,积极配合该陌生男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马场路支行办理了三套对公账户,并将三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转让给该陌生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正侧面照、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邓州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涉案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表、江西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经营能力和意愿而帮助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并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红侠

                          检察官助理:马   林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补充材料一份,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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