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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大庆路**家属院平房*排*号。因犯诈骗罪,2007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胜利路与帝丘路交叉口的油田综合服务楼,以借用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为由,先将被害人刘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9万元转入被害人刘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后从被害人刘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将人民币7万元转入其支付宝、微信账户,因支付宝转账限制额度,剩余2万元未转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北省任丘市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个人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7月2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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