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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怀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芙芮澜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疑似毒品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该包疑似毒品净重0.17克。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丹

          李聚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于巩义市芝田********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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