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村**屯**组,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对面平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岔路口镇**渡口松花江流域中非法采砂共计15671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30-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2971元。后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黄某某将砂场的账目和票据烧毁。经长春德宇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现场剩余未销售的砂子测量,总量为107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2.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航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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