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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832,汉族,大专毕业,现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花园****号,在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担任大同市云冈区***小区物业管理站站长期间,因***小区业主多次反映小区内的树木影响生活,以及小区内“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需要,被不起诉人刘**在2020年4月13日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小区院内的19棵杨树(新疆杨)砍伐。案发后,经山西省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所砍伐的杨树价值为6682元人民币,立木蓄积为16.7048立方米。被不起诉人刘**已经赔偿了上述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前科劣迹调查表;

2、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

3、现场指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5、证人李**、郭**、于**等人陈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之前而进行滥伐林木,数额较大,达到数额10立方米—2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鉴被不起诉人刘**系初犯,且事出有因,所做行为都是为了业主利益,其个人并未获得利益,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的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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