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63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林某某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75号何某某经营的XX茶楼外,因债务纠纷,林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即上前对林某某殴打,刘某某遂上前抓住王某某的手劝阻,王某某便打了刘某某眼眶部位一拳,致刘某某倒地后,仍继续对其殴打,尔后,刘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致腹部穿通伤、肠系膜多出裂伤、面部、右手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2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刑事拍照、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正当防卫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被打倒在地,但其应当预见挥刀乱舞的行为足以造成手无寸铁的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被告人虽主动报案,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书记员:王雯 (此页无正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