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宁阳县xx镇经管站站长,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宁阳县xx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农村“三资”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致使经管站副站长薛某先后多次挪用其管理的xx镇农村财物结算中心账户资金共计4158800.2元,用于购买现货及个人消费,案发后尚有3765900.2元未归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宁阳县xx镇纪委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王某1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主观上属于无知犯罪,工作中被薛某欺骗,主观恶性较小。薛某挪用公款系多因一果,并非刘某某一人失职造成。单位在人员配置上不符合财物管理的规定,不是刘某某本人可以左右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宁阳县xx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职务期间,未严格履行对农村“三资”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致使经管站副站长薛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真实账目等手段,先后多次挪用xx镇农村财物结算中心账户资金共计4158800.2元,用于购买现货及个人消费,案发后尚有3765900.2元未归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宁阳县xx镇纪委投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阳县xx镇的存档文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3)宁阳县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关于农村经营管理政策文件,宁阳县xx镇经管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职责范围。(4)xx镇经管站在山东省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及刘某某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档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xx镇经管站在银行开设的代管账户的资金拨付审核权。(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操作手册柜员摘要,证实泅店镇经管站代管账户密码器应由两人分别掌控,按权限予以分别审核。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把经管站管理的宁阳县xx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专用账户所用的网上交易的所有东西都交给薛某,薛某掌管着我们经管站代管银行账户的网银账号、密码和电子UK令牌,证实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审核权的事实。(6)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挪用其管理的xx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账户资金4158800.2元,尚有3765900.2元未归还的事实。(7)宁阳县xx镇纪委2017年2月23日移送刘某某自首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作为镇经管站主要负责人,对薛某私自侵占挪用代管资金给镇里造成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监督责任。对自己工作中管理责任不到位十分后悔。(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24日,刘某某没有检查过xx镇代管中心银行账户里的资金变动情况。银行里办业务、拿对账单都是薛某去。刘某某只问过几次银行里还剩下多少钱。薛某没有跟他说实话,都是按账面的数跟刘某某汇报的。刘某某没有实际到银行里查过账。站里要是经常检查,或者人手多一个,岗位设置比较合理,也不至于发生挪用公款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xx镇经管站资金监管的工作由经管站站长刘某某负责实施,薛某兼会计和出纳,由薛某负责资金监管和定期查账、对账,这样成了他负责支出,他再负责审核支出,确实不合理的事实。(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分管的经管站兼代理中心主任。主持和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宁阳县xx镇经管站主要负责农村“三资”的资产、资源、资金的管理。站长作为经管站的主要负责人,负责xx镇经管站的全面工作。根据规定,工作中代管资金的使用权的申请都是村里报给经管站的薛某,薛某按流程制作支出的手续报给站长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审核,他的审核意见直接影响了镇里领导。因为镇里面的各级领导分管的业务非常多,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刘某某汇报的内容或者是提报的材料是在经管方面起主要作用的。所以使用录用权是薛某,审核权是刘某某。宁阳县xx镇经管站代管资金的去向,经管站站长应该十分清楚,因为管钱是经管站的主要业务之一,镇经管站管理制度也规定了经管站长必须一月一调度,一月一清账。(4)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薛某到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的凭证依据就是薛某平时记的收入与支出。刘某某站长安排他管着全站代管资金账户里的钱。刘某某很信任薛某,把xx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的权限和网银的那一套都给他了。刘某某不会主动去银行调度经管站代管账户里的资金,他都安排薛某去。(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于下属薛某挪用公款犯罪,主要是监管不到位造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较轻,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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