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横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靖边县**巷**。2019年9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巷**经营一家“高伙场粉条加工厂”。在生产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添加了硫酸铝铵(明矾)。2019年9月2日,靖边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的粉皮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后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粉皮内铝的残留量为959mg/kg,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2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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