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犍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犍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犍为县**镇**街**号按摩店内为被害人常某某按摩过程中,趁常某某不备取出其裤包内的钱包交给事先约定好的一名绰号“磊磊”(尚未查清真实身份)的男子。当“磊磊”拿到钱包逃离按摩店后被常某某发现,追出按摩店并将其挡获,“磊磊”后将钱包(内有现金2110元及银行卡等物)退还常某某。常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即时赶赴现场后将逃至城市广场的刘某某抓获,“磊磊”逃离现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治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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