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闫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白云街道**庄园**期对面被害人俞某某的工地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钢材116公斤,后销赃至本市白云街道珊瑚路**号边上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32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闫某某经共谋,先后三次至同一工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495元的钢材550余斤及价值1395元的铝合金窗框310余斤,均销赃至本市山口小区广福路**号对面郭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得赃款1730元。
2020年3月2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闫某某经共谋,骑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工地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闫某某被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查,遗留在现场的电动三轮车上装有钢材26.9斤、铝合金窗框144.54斤,共计价值674.6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闫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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