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高某某家中玩时,乘高某某离开手机留在房间之机,从其衣柜中翻出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医保卡,将该卡绑定在自己手机微信小号“****”上,并从高某某手机上获取验证码后取得实名支付权限。同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该卡上转走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明细、谅解书、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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