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修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文县宏洋电竞网吧过夜,次日凌晨离开时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网吧4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白色oppo手机盗走并销赃。2019年11月22日,经修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松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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