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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区**镇****号,租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曾于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 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9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刘家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某准备乘坐3路公交车之机扒窃黄某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畅享9S蓝色手机1部,后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华为畅享9S蓝色手机1部价值1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盗窃被判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博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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