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97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组**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2004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向阳路菜市场,趁正在买菜的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小米手机盗走,行至丽新路菜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所盗的该小米手机也被从其身上查获。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格为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小丽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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