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湘潭市雨湖区**村委**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0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3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广场附近,使用以铁片自制而成的工具,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盗窃而来的电动车骑到湘潭市雨湖区**桥位置的二手市场进行销赃,获利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
2、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广场售楼部附近,使用以铁片自制而成的工具,将被害人袁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五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盗窃而来的电动车骑到湘潭市雨湖区**桥位置的二手市场进行销赃,获利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
3、201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酒店附近,使用以铁片自制而成的工具,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盗窃而来的电动车骑到湘潭市雨湖区**桥位置的二手市场销赃,获利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
4、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高新区**路**银行附近,使用以铁片自制而成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盗窃而来的电动车骑到湘潭市雨湖区**桥位置的二手市场销赃,获利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72.8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此前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建珍
代理检察员:何 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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