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康某、被害人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到社旗县***街**超市购物后,将余某某停在该超市门前的豫R1**的灰白色本田五羊踏板两轮摩托车盗窃走,因打不开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推到社旗县**街一修车行要求开锁,遭到拒绝后刘某某将该摩托车推回原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160元,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车辆照片等物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6、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钊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现住住社旗县**镇**庄**号。
2、 侦查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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