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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住****区,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2日被大同市原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原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原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原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6日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大同市云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冈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冈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上午**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市**区**街东拐弯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装外衣口袋里的oppor15手机偷走。经大同市云冈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峰

2020年414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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