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袁某某(已死亡)预谋在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刘家湾队境内的樊家川作业区环91井区岭五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四人至七里沟踩点,在七里沟公路附近一土沿下方确定了盗油地点。后四人合伙购买了红色单桥罐车一辆,水龙带三盘用于盗油。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来到事先踩点的输油管线位置,将管线上的黄色保温层剥掉后,袁某某用自带的打眼工具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四人将管线掩埋离开现场。袁某某联系黄某某(已判决)让其帮助拉运原油,黄某某表示同意。
打眼后的第三天晚上23时许,吴某某驾驶红色单桥罐车、袁某某驾驶甘MA****“起亚”牌越野车载许某某、刘某某来到打眼地点,四人将预埋的管线挖出,将单桥车罐内装满原油,吴某某驾驶该车至环县农贸市场,后由黄某某驾驶罐车至宁夏萌城子陈某某经营的收油点,其余人驾车沿路放哨。后袁某某将所盗原油以2300元每吨出售于该收油点,原油共计8吨,获赃款18000元。返回环县后,袁某某除去路上开销,分给黄某某1000元,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
上次作案后至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四人在该打眼位置,又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9次。每次盗窃原油8吨,均出售于宁夏萌城子陈某某收油点,每次获赃款18000元,分赃方式与上述一致。
2015年3月13日,刘某某、吴某某等四人商议后,认为在该打眼位置盗油过多,决定将油眼封堵。当晚袁某某封眼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原油外泄。因原油对刘家湾群众的土地造成污染,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共赔付群众75500元。
综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某某、许某某、袁某某在该打眼地点共计盗窃原油80吨,价值共计264252元,各获赃款30000元。
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经商议、踩点后,决定在环县环城镇十八里村鲁家寨境内的岭四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踩点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四人携带打眼工具来到该鲁家寨环县污水厂附近,轮流挖出管线,后在该管线打眼装卡,四人将打眼位置掩埋后离开现场。
2016年1月份,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在该打眼位置共盗窃原油3次,由吴某某驾驶红色单桥罐车至现场,四人将油装好后,袁某某驾驶“起亚”越野车放哨引路,吴某某拉运原油。将原油拉至木钵镇至樊家川的公路上后,袁某某联系环县木钵镇木钵街村芦草湾队农民闫某某前来收油。三次共出售原油24吨,价值37642元,获赃款43200元,除去开销,每人分得赃款9000元。
2016年1月18日,该打眼位置被樊家川作业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因修补管道,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赔付韩某甲土地损失600元。
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已判决)经商议、踩点后,决定在环县环城镇鸳鸯沟村马塬队境内马某某家地边的岭二十增至岭四转3寸输油管线打眼盗油。后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南骏”牌农用车一辆及其他打眼盗油工具。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四人携带打眼工具来到该位置,轮流将管线挖出后,由吴某某、许某某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四人将现场掩埋后离开。
2016年3、4月份,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在该打眼位置盗窃原油4次,郑某某参与了前三次盗窃原油。每次盗窃均由吴某某驾驶“南骏”牌农用车至打眼位置与许某某装油,郑某某、刘某某开车沿公路放哨。油装满后,吴某某、许某某将原油拉至收油点出售。前三次盗窃原油由吴某某出售至韩洼子村韩某乙的收油点,原油共计6吨,价值9570元,获赃款9000余元。除去开销,郑某某分得1500元,其余每人分得2250元。最后一次盗窃原油由刘某某联系出售至庆城县马岭镇一收油点,原油共计2吨左右,价值3190元,获赃款3000元,被三人均分。
2016年7月14日,樊家川作业区工作人员发现该打眼位置,因寻找暗卡损坏马某某家土地,赔付马某某400元。
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经商议、踩点后,决定在环县环城镇十八里村鲁家寨队境内消防队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4月底的一天晚上,四人来到该位置,轮流将管线挖出,袁某某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四人掩埋现场后离开。
2016年5月2日23时许,吴某某驾驶“南骏”农用车,许某某、袁某某各自驾车载刘某某来到装卡位置,给农用车罐内装满原油后,袁某某、许某某驾车沿路放哨,吴某某将原油拉至樊家川沟内,向闫某某出售原油4.5吨,价值8559元,获赃款6700元,除去开销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次日,该打眼位置被樊家川作业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樊家川作业区经检测,发现该管线因打眼损失原油9.19吨,价值17154元。
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经商议、踩点后,决定在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刘家湾队境内七里沟公路边的采油二厂樊家川作业区岭五转至环首站4寸输油管线打眼盗油。后四人携带打眼工具来到该地点,轮流将输油管线挖出,并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四人将管线掩埋离开。
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四人在此打眼位置,采用与第一起盗窃原油相同的方式,盗窃原油10次。原油均被运至宁夏萌城子陈某某收油点出售,每次盗窃原油8吨,每吨以2200元出售,每次得款17000余元。盗窃原油共计80吨,价值167960元,获得赃款170000元,除去开销外,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袁某某每人分得赃款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5次,后盗窃原油28次,价值49117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照,长庆油田油价通知文件,第二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证明,原油损失证明,原油简分析报告,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证人苏某某、强某某、韩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吴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搜查笔录及拍照,称重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焊阀门等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