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国泰广场苹果专卖店显示柜前,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修眉刀剪断展示的一部价值4187元苹果11手机连接报警线后盗走并逃离现场。
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渝中区八一路一网咖被捉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苹果手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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