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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0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8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国泰广场苹果专卖店显示柜前,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修眉刀剪断展示的一部价值4187元苹果11手机连接报警线后盗走并逃离现场。

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渝中区八一路一网咖被捉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苹果手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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