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区**楼*单元*室,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2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8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天赐宫洗浴正门南侧车位上,趁被害人韩某某的车辆后备箱未关闭,分四次将后备箱内的白酒、衣物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传唤证、关于拒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门诊诊断书、释放通知书、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附照片)、白山市浑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
2.被害人韩某某陈诉;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搜查、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搜查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附:现场照片;
(3)指认笔录 附:指认照片。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份左右,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铁路小区附近,将白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车辆内的行驶证、望远镜、工具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1.书证:案件来源、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
2.被害人张某陈诉;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粮贸大厦胡同卫校家属楼附近,为盗窃车内物品将被害人崔某某的车辆后备箱玻璃砸碎,后被崔某某当场抓获,未盗得任何财物。
1.书证: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照片;
2.被害人崔某某陈诉;;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附:现场照片。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9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电厂高层附近,将被害人夏峰雁的一只泰迪狗盗走。该泰迪狗后被刘某某儿子返还被害人。
1.书证: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陈诉;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7月17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肆拾柒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