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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乡**村**组,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下班途中经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正恒园小区公建1-18号山姆大叔儿童成长馆门前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晋L****8的黑色加隆牌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其便想据为己有,趁四周无人,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约200米,然后将该摩托车点火线拽断并对接,打火启动摩托车,驾驶摩托车逃离。刘某某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其住处附近的红星海青屿蓝五期地下一层停车场199-2号门门口,上锁及用遮盖物掩藏。刘某某被抓获后,指引侦查员到达藏匿摩托车现场,被盗摩托车由此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

2.被害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民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426****、1584087****(妻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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