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1日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何某某(不起诉)驾驶皮卡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阳江高新区**村委会**村附近电鱼。电鱼过程中周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心生贪念,用剪刀将电线杆上的在用通信电缆剪断,并将被剪断的通信电缆搬到何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车的货箱上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将盗窃的电缆搬上车。在阳某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村村民发现,周某某,何某某和刘某某弃车逃跑,阳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刘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缆价值83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等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等。5.辨认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余丹
2019年12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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