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村**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清涧县**医院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路**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酒店,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现住榆阳区**路**酒店,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贩卖毒品的想法,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商量后,四人进行分工,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上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下线,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款,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保管毒品等事项,2020年10月27后,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跳出来单干。
2020年10月18日晚,四名被告人一起在陕西省户县向上线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
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陕西省户县向上线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6克。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在西安市户县向上线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同上线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41克;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同上线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共计31克。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运煤专线上以1400元的价格给下线王某甲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210国境线青云路口以6000元的价格给下线王某甲贩卖了5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高速路口向西的加油站给下线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运煤专线上给下线王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清涧县下二十里铺给下线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去西安和上线购买毒品之际,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单独以1000元的价格给下线王某甲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克;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在榆林市绥德县给下线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单干后,王某某共计又给下线王某甲卖了毒品海洛因6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给下线王某甲又卖了2克,给下线“卫胜”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榆阳区望湖路向下线王某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42克,从王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79克,共计12.21克。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共计30.21克(含查获的12.21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28.21克(含查获的12.21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称量等笔录;
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雷
检察官助理 慕利峰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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