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刘某某驾驶水泥罐车为禄丰**公司运输散装水泥,付某某系禄丰**公司过磅员,负责公司过磅,刘某某和付某某商量后,由刘某某将运输的部分散装水泥私自销售不入公司仓库,由付某某开具虚假过磅单给刘某某向公司结算运费,私售水泥所得款由二人私分。后被公司发现,经公司与刘某某核对,认定刘某某私售水泥545吨,价值2343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付某某侵占的水泥数量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禄丰**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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