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现住济宁市嘉祥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连信网络软件与被害人魏某某添加为好友,随后使用其名为“****”的微信号与被害人魏某某互加为微信好友,继而使用虚构的名为“**”、现离异的个人状态与被害人魏某某积极营造恋爱关系,以买衣服、买东西、情人节表示爱意、见面路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魏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52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财付通查询明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相册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敏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471****、1318880****(被告人丈夫的舅舅)。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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