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实习销售。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有限公司并担任实习销售一职,后以收取购车订金、收取购车首付款及帮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办理牌照为由,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79244元,后逃匿并将赃款挥霍。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收取购车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舒某某6000元,2020年6月6日又以收取购车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舒某某36840元,共计42840元;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办理牌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4141元,并收取代办费500元,共计14641元;
3.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缴纳购置税和车船税、办理牌照骗取被害人谢某某21463元,并收取代办理费300元,共计21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培训考试试卷、员工入职登记表、承诺书等入职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管理制度及权利义务、青海片区财管业务群、奥迪机动车开票群、Audi+大红旗管理等微信群聊天截图、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鲍某某、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信息采集光盘1张、人身检查光盘1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讯问笔录光盘1张、询问笔录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5个月至4年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信息采集光盘1张、人身检查光盘1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讯问笔录光盘1张、询问笔录光盘5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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