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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一案(公开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雄先乡***村***号,住址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其向被害人突某某等28人以虚构自己能够办理低价房屋、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53360元,用于偿还网贷和个人开支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突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押金骗取被害人突某某现金30000元;以给突某某之妻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突某某现金11000元;以给突某某办理青E99999车辆号牌为由,骗取现金85000元,以上合计126000元。

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赵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押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5300元。

3.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德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押金骗取被害人现金15280元。

4.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青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押金骗取被害人现金15300元。

5.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某某合出售商贸巷房屋为由,需交纳预付款骗取被害人现金25200元。

6.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扎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0元。

7.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关某某出售商贸巷房屋三套为由,需交纳定金骗取被害人38000元。

8.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拉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押金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0元。

9.2019年6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万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押金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现金10000元。

10.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完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意向金骗取被害人现金15000元。

1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才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意向金骗取被害人才某某现金20000元。

12.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旦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8900元,以出售“二手战旗车”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合计9900元。

13.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被害人甄某某办理车辆逾期未年审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

14.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豆某某办理驾驶证、从交通警察大队购买涉案车辆,申请兴海县民族完小附近廉租房,骗取被害人现金10400元。

15.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华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需交纳四套房子的押金及手续费,骗取被害人现金72420元。

16.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措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0元,以从交通警察大队恢复被吊销的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措某某现金2000元,合计现金22000元。

17.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多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2000元。

18.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才某某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现金13000元,以申请廉租房为由骗取才某某现金2000元,合计15000元。

19.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长某某申请廉租房、办理驾驶证、要回被押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长某某现金24700元。

20.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羊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羊某某现金12000元。

21.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五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8500元。

22.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呼某某帮忙通过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

23.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洛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2000元。

24.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刚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刚某某现金7000元。

25.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旦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旦某某现金20000元。

26.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昂某某出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昂某某现金20560元。

27.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科某某出售华盛小区80平方米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科某某意向金现金25000元。

28.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尼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尼某某现金1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被害人突某某、五某某等人陈述;5.证人公某某、吉某某证言;6.物证;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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