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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1********,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黄河口**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帮助陈某某女儿联系到新乡市附中上学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家属院**号骗取陈某某1500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楚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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