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代辉,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长坝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代辉与黄士明、被告上海越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士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良、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日14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黄士明驾驶牌号为沪DD8735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海云路南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士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144.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士明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60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6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0元。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黄士明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
又查明:黄士明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黄士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黄士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796.9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5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3,0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以上两项合计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8、车辆修理费2,0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9项合计38,296.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8,296.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代辉损失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代辉损失38,296.90元;
三、驳回原告刘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负担1,46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3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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