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附带民事诉讼
人刘某某
梁某某
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
审判长:胥栋
审判员:潘晓明
审判员:邱雨
书记员:张芙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