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当时约定2至3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拖欠至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刘西义 审判员 王彦君 陪审员 杨翠林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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