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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高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
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
董某某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马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唐山市丰南区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金融街。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U1320冀BLH120挂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中白庄村路段处时,与沿中白庄村公路由西向东准备上公路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深泽县博爱医院就诊,后三次分别在深泽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22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088.98元。
被告高某、董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U1320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高某的驾驶证、被告董某某的行车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车辆投保情况与答辩中陈述的一致。
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各方对投保情况及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100777.48元。
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先由深泽县博爱医院接到该院治疗,因原告伤情太重,该院未收住院,建议原告转入了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过重,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又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在和平医院治疗伤情稍微稳定后,为减少花费,原告转入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出院。共住院68天。提交收费票据10张、深泽县医院病历2份、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3份、诊断证明2份。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称为原告垫付51000元医疗费,其中深泽县博爱医院1000元,另50000元交给了深泽县交警大队。提交深泽县博爱医院收据1张、深泽县交警队办案人员收条3张。
原告不认可深泽县博爱医院收据,称只在交警队支取45000元医疗费。
庭后经核实,原告在深泽县博爱医院的医疗费977元系高某垫付,高某交给深泽县交警队的5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取。
2、交通费438.5元。原告从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租车到该院复查产生往返交通费438.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
被告对票据均无异议。
3、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住院68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
被告无异议。
4、护理费18273元。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均由其子刘某护理。刘某在石家庄华建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父亲单位已停发了其工资,按照刘某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68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58天,刘某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18273元。提交深泽县医院诊断证明、刘某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申请法庭核实。
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5、误工费15800元。原告系石家庄市茂林重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事故受伤未在该单位上班期间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6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158天,误工损失15800元。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7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系农村人口,现行法律对农村人口超过60岁没有退休待遇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劳动规定,像原告一样的农村老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来增加家庭收入的情况非常普遍,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况属实,提交的证据属实。
6、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严重,深泽县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医嘱中均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购买营养品所花费的已超过5000元,但因没有注意保存发票,故主张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高某意见同保险公司。
根据审理情况,结合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二、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9800.48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50977元。
2、交通费438.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护理人刘某的工资情况属实,应予认定,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证及深泽县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均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三个月,故护理时间按照住院68天加90天共158天计算,护理费为(3477元+3477元+3455元)÷90天×158天=18273元。
5、误工费。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工作、收入、误工情况属实,应予认定,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在农村农民没有退休金,超过60周岁仍然打工的现象比较多见,保险公司称超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不符合农村现状,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6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158天,工资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5800元。
6、营养费。关于营养费的计算现尚无明确标准,因原告的住院时间较长,伤情比较严重,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00元略高,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5111.98元。其中高某垫付50977元。
三、因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600.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00.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273元、误工费15800元、交通费438.5元,共计145111.98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977元系被告高某垫付,应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高某垫付款50977元,赔偿原告9413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34.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共计50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22.5元,由被告高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因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600.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00.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273元、误工费15800元、交通费438.5元,共计145111.98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977元系被告高某垫付,应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高某垫付款50977元,赔偿原告9413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34.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共计50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22.5元,由被告高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英媛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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