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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镇****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修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语音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并得知其有海洛因后立即联系蔡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700元的价格将杨某放置在修文县**镇**大道**下存放的一颗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蔡某某,自己从中获利100元,修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蔡某某,后于2019年11月25日抓获被告人刘后涛,2019年11月1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及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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