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许,因黄某(另处)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朋友欲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某遂驾车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搭载黄茜、李波(在逃)一同到达新都区新都街道某小区门口处。后刘某某在小区门口等待,黄茜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张某的住处)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转交给张某,并代收人民币1600元。经张某称量,该甲基苯丙胺重23余克。
2015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新都区新都街道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欲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被等候在603号房内的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3.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86克,从其牛仔裤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1.6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达87.9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仅是帮李某介绍买家,且并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欲为张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后联系刘某某拿到毒品,并贩卖给张某。虽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非贩卖毒品,仅是帮李某介绍,且并未获利,但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据此,无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己贩毒给张某,或不以牟利为要件为贩毒者李某介绍联系购毒者,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毒品数量、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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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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