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3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01954********,汉族,初中文化,党员,住大同市平城区**园**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园**号楼**单元**号其家中,以150元价格将20颗“忽悠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二人一同吸食。
2018年4月19日15时至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园**号楼**单元**号其家中,以200元价格将11颗“忽悠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张某某、李某某在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1颗。经检测,检出安眠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08032****。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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