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区**牛场**。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小区。2020年4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行政处罚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L****5号红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从某某镇某某村行驶至某国道某某某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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