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营**号,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镇***村**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20年8月10日本院对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人刘**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同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周*邀请被告人刘**、薄*等人一起到七里园街南口“永福扣碗店”吃饭,吃完饭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周*由于喝醉趴在被告人刘**所驾驶的车前引擎盖上,被告人刘**启动车辆向前行驶一段距离,由于担心被害人周*会摔下来,被告人刘**踩了刹车,由于惯性使被害人周*从车引擎盖上面摔倒在车辆正前方,后脑勺及后头部磕在地面上,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于2020年7月4日被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的家属向被害人周*支付了3万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供述;2.被害人周*的陈述;3.证人薄*、安**等人的证言;4.南阳市两相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南边的监控视频;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字[2020]1010号鉴定书;6.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驾驶车辆刹车会致趴在车引擎盖上的被害人周*受伤,仍开车前行并刹车,致周*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9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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