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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7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9********,山东省安丘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庄小区8-3-501。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1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北侧煤场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十轮自卸车(车牌号鲁******)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孙某某撞倒并压伤,导致孙某某左腿截肢,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事故现场照片;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11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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