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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不起诉决定书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运城市芮城县**镇**村**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刘某某在正宁县永和镇罗川小河沟甜永高速工地干活期间,为了工作需要通过手机淘宝网购买了一把以火药(射钉弹)为动能,以钢钉为子弹的固定器,之后又在正宁县县城一五金门市部购买了固定器使用的火药(射钉弹)和钢钉。刘某某购买这些物品主要用于工地固定桥梁之间的竹胶板。由于干活时有些需要固定竹胶板的地方离地面比较高,相对距离比较远,为此刘某某在有多年工地务工经验的程正坤传授方法的前提下,独自一人经过三次改造,将该原先购买的固定器改造的能够适应远距离工作的需要。

2018年10月9日17时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证人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为了吓唬程某某,使其知难而退,刘某某返回宿舍拿改造后的固定器。在刘某某还没有将改造后的固定器拿出宿舍时,就被跟随而来的汤庆涛从手中夺走并藏了起来,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11月19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改造固定器以火药为动能,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故认定其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程某甲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扣押的涉案枪支移交正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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