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小区。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每月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张某某和王某某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韩某某等16人非法吸收资金482.94万元,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31.28万元,造成损失351.66万元,给广大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梁某某孩子办理上学为由,骗取其2.6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42.9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国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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