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份,刘甲某(已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组装枪支的零件,组装成一支“快排”气枪,后将组装成的“快排”气枪交予刘某保管;2017年1月份,刘甲某(已另案处理)再次在网上购买组装枪支的零件,组装成一支“秃鹰”气枪,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至今未付款。经鉴定,上述“快排”和“秃鹰”气枪均能认定为枪支。
2012年11月13日,因对尖岗水库管理处没收鱼竿的执法工作不满,被告人刘某伙同张甲某、李某某、柳某某、刘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以上六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强行闯入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对管理处工作人员实施辱骂、恐吓,对管理处办公室主任李甲某进行随意殴打,并欲强行将其拉拽到车内未果,致使李甲某面部受伤,衣服被撕破,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尖岗水库管理处的正常办公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另案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
3证人崔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伙同张甲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高军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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