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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起诉书_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71********,苗族,文盲,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兰里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至2020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禁渔期内在麻阳县兰里镇**河段使用三副地笼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共计1千克。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工具、使用的捕鱼方法为禁用捕捞方式。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存清单、案件移交函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法的认定意见、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翔

检察官助理:彭小龙

2020年8月13日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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