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住靖边县**附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王某某(相对不诉)在靖边县新房滩纷飞**有限公司南侧向贾某甲租赁了南侧钢架厂房及以南平房用来设立倒卖原油点,并将自己事先购买的一辆无牌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放置到这里,又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贾某乙、张某某(二人均相对不诉)负责拉油车过磅开票及车辆管理。2019年6月24日王某某开始收购原油,到2019年6月29日,王某某的收油点被靖边县巡警大队查获后移交靖边县公安局。2019年6月30日民警与靖边县采油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将涉案原油卸至靖边县采油厂采油七队新105采油站,共卸原油36.32吨,含水35%,密度855.6g/cm3 。
经靖边县价格**中心靖(价)认字【2019】11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贾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的原油的价格为69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购的原油也未予以出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