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尹某
原某
高某甲
刘某
暨诉讼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居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居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居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郑秀萍,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
住址威海市育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郑秀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洪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马某、王某和张某沿荣成市滕墩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上庄镇刁家村南道路处违章超车时,与高某乙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高某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王某棘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马某右面部3厘米线状疤痕,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高某乙死亡,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275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
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刘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应当首在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刘某赔偿。
因高某乙生前居所地为城镇规划区,不以土地收入为生,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对此之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自愿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款项已经缴纳,本院予以照准。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7538元。
四、被告人刘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三、四项款项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刘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应当首在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刘某赔偿。
因高某乙生前居所地为城镇规划区,不以土地收入为生,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对此之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自愿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款项已经缴纳,本院予以照准。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7538元。
四、被告人刘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原某、高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三、四项款项已交至本院)。
审判长:陈忠胜
审判员:许圣武
审判员:卞学富
书记员: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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