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及第中学(事业编)膳食科副科长。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坦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受贿所得3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坦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受贿所得3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丛金凤
审判员:王春艳
审判员:刘振江
书记员:秦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