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因被告人刘某的父亲被胡某某雇佣期间受伤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刘某遂将胡某某从宁阳县的住处带至泰安处理此事。胡某某的亲属闻讯后赶至泰安,意图将胡某某接回。当日13时许,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南门处,胡某某的亲属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与刘某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甲划伤,致胡某甲多发性软组织裂伤,长度累计长达23.1cm,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
胡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中午1时许,因其二大爷胡某某被刘某强行带至泰安,其与胡某乙等兄弟赶至泰安欲接回胡某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南门与刘某相遇,刘某持刀将其捅伤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证实:因刘某的父亲在干活时受伤,刘某将胡某某强行带至泰安,三人闻讯后与胡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中午1时许来到泰安想接回胡某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南门与刘某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刘某持刀将胡某甲捅伤的情况;
2、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中午1时许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南门,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胡某甲四人将其围住,质问其为何将胡某某开车拉至泰安,随后又将其哥哥刘某围住,用马扎砸刘某,众人离开后其发现刘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
(三)鉴定结论
1、公(泰山)伤鉴(法)字(2010)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胡某甲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长度累计长达23.1cm,其伤情为轻伤;
2、泰山检技审(2010)13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9年,在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报案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甲于2010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3、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传唤;
(五)被告人供述
刘某于2010年11月23日、2012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开庭时的供述,均供认了因纠纷其持刀将被害人胡某甲致伤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他人争执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持刀与对方互殴,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亦有相应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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